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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锐观察】苹果公司丢掉“IPHONE“18类商标权!


  案例:新通天地取得"IPHONE"商标权

  《法制日报》记者4月30日独家获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日终审认定美国苹果公司在“IPHONE”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败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而这也意味着苹果公司想独占“IPHONE”商标的垄断诉求遭遇“滑铁卢”,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新通天地公司)获得“IPHONE”第18类商标权归属。

  苹果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权

  2007年9月29日,新通天地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第6304198“IPHONE”商标申请,申请在国际分类第18类仿皮、牛皮、钱包、小皮夹、皮制绳索地等商品上使用。

  商标局发布初审公告后,苹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主张其"IPHONE”商标在第9类移动电话机商品上已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2013年12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35654号《关于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复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苹果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商标评审委员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IPHONE”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未驰名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而苹果公司针对其“IPHONE”商标提交使用证据绝大多数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数量很少,故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IPHONE”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故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苹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指出,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一般应当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状态为准,并且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而苹果公司对其“IPHONE”商标提交的使用证据大多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而且根据苹果公司的陈述,被异议商标于2007年6月才问世,并于2009年10月才在中国大陆市场正式销售,因此,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IPHONE”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

  为此,北京市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灵通微点评:

  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为了规范对商品的选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我们生活中遇到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划分成了45个大类,在实际保护中,一般是以注册申请时的选定商品为限,在不同类别商标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名称,不构成侵权。而驰名商标突破了商标类别限制,可以进行跨类保护。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异议中,适用此条款,应当证明驰名商标是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便已达到了驰名的知名度。

  苹果公司最早的“iPhone”手机于2007年6月29在美国发售,2009年10月才在中国大陆市场正式销售,而新通天地第18类“iPhone”商标的申请时间是2007年9月29日,此时间与苹果公司最早“iPhone”手机发布的时间仅相隔3个月。苹果公司很难举证证明,其用于“手机”商品上的“iPhone”商标在2007年9月29日之前便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了驰名。故而,在本案中,无法对苹果公司的“iPhone”商标进行跨类保护。

  另外,本案中,苹果公司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是第9类的“手提电话”等,而新通天地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是第18类的“钱包”等商品。由于两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不同,也不属于商品跨类类似的情况,所以苹果公司在第9类上的“iPhone”商标不能阻碍新通天地18”iPhone”商标的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