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微博 关于东灵通
全国统一服务热线:
400-6804100

案例解析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 > 知产问答 > 案例解析

北京燕山石化诉山西燕山石化商标侵权案

  【案件概述】

  2015年3月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燕山石化)收到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下发的整改通知书,通知书称该公司加油站车用汽油苯含量不合格。北京燕山石化调查后发现,国家质监局要求整改的并非本单位的加油站,而是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山西燕山石化)的加油站。

  北京燕山石化认为山西燕山石化攀附和利用了自己“燕山”商标及商号在相关公众间的良好商誉,对其构成商标侵权及对其商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西燕山石化停止使用“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燕山石化”名称归属成争议焦点

  据了解,北京燕山石化于2011年9月14日注册了“燕山石化”文字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润滑油、齿轮油等。北京燕山石化认为,山西燕山石化攀附和利用了自己“燕山”商标及商号在相关公众间的良好商誉,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山西燕山石化认为,其合法拥有“燕山石化”文字及图商标,其企业名称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审查核准,在山西区域市场经营将近20年,已经形成了自己的品牌,具有市场稳定性,被相关公众知晓,知名度更高。其相关行为不构成对北京燕山石化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山西燕山石化擅自使用北京燕山石化的企业简称作为其企业商号,使包括国家有关部门在内的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北京燕山石化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与误认,并已经造成相应后果。

  2014年10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燕山石化”名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近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灵通商标代理人石磊点评:

  在《商标法》中,商标是这样被定义的:“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商标是一个标志,其功能用途是可以将不同主体生产的商品区别开。同时商标也是企业商誉的一个载体。

  字号则是企业名称中除去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外剩下的部分,该部分起到区分不同企业的作用。字号也是企业商誉的一个载体。

  可见,商标与字号都能起到区分作用,但是他们区分的具体内容有些许差别。商标区分的是商品来源,字号区分的是企业。然而商标在区分商品来源的同时,也具备区分企业效果。字号在区分企业的同时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正因为商标与字号在功能上存在一定的交叉且商标与字号都是企业商誉的载体,所以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存在商标与字号冲突的情形。在发生冲突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 商标申请注册在先还是字号注册在先?

  2. 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与字号所处的领域是否相同?

  3. 商标的知名度与字号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强弱?

  在考虑上述三个因素的同时,应当以商标与字号的共存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或相关公众的混淆为判断依据。在本案中,正因山西石化与北京石化的共存,造成了包括国家有关部门在内的相关公众误以为山西石化与北京燕山石化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与误认,并已经造成相应后果,从而判决山西石化败诉。

  最后,东灵通建议企业在发展壮大的过程中要对字号与商标同时保护,双管齐下,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