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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素公司打掉“华素”牙膏

  案例:

  因认为他人申请注册在牙膏、洗面奶等商品上的“华素”商标,与其在先核准注册在西地碘片、人用药商品上的“华素”和“华素片”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华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素公司)在对该商标提出异议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高行终字第71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原裁定结果,即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据了解,2005年11月,自然人连锦慧提出第4989252号“华素”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牙膏、洗面奶、洗发液、浴液、化妆品、口气清新喷洒剂等商品上。

  华素公司于1996年10月申请注册第1120125号“华素”文字商标,于2007年10月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片剂等商品;1992年9月,华素公司提出第660212号“华素”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03年10月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西地碘片商品上;华素公司于2002年4月申请注册3138879号“华素片”文字商标,于2003年6月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商品。

  在法定期限内,华素公司引证上述3件商标,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华素”,3件引证商标均有“华素”字样,故被异议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华素公司提交的“华素”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知名度。适用综合事实判定原则,由于“华素”商标以“华素片”之名用于极为常见的咽喉类药品上,该药品属于受众极为广泛的常见常用药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华素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类证据中,颁奖人多系国家机关等具有一定公信力的部门,加之连锦慧对华素公司此后提交的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华素”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的原件已不持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药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使之持续至今的事实。相关公众看到“华素”商标后,会将其与华素公司生产的“华素片”关联在一起,“华素片”及“华素”商标已与华素公司建立起密切且唯一的对应联系。

  日化用品与人用药品类商品在功能、用途上虽有差异,但存在共同之处,即均属于卫生安全与健康用品,因系日常用品,消费群体也存在共同性,且应产品质量安全发展需要,类似护肤、杀菌、清洁、消毒用品与药品在销售环节存在由药店等专门主体承担销售的情况已很常见,两者存在部分重合与交叉已是不争事实,故两者判定为类似商品并无不可。特别是考虑到“华素”商标已是华素公司在先已有的“华素片”药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且该商标以“华”和“素”二字相组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公众已将“华素”商标与华素公司生产的“华素片”商品紧密关联。若将“华素”商标用于牙膏、洗面奶、口气清新喷洒剂等日化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华素公司生产的“华素片”和华素公司的“华素”商标关联在一起,误以为“华素”牌牙膏等商品与华素公司相关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从而导致商品来源上的混淆与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根据2001 年10 月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 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总部商版事业部 王然 点评

  被异议商标“华素”指定使用于第三类日化用品上,引证在先商标“华素”及“华素片”指定使用于人用药品。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双方商标并非类似商品项目,但商评委及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给予了该案保护,属于针对知名商品特有标识所进行的跨类保护。

  该案件的判定主要是考虑了以下一些实际原因,第一,引证商标“华素”及“华素片”,医用名称西地碘含片,为口腔科及耳鼻咽喉科用非处方药药品,该药品属于受众极为广泛的常见常用药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引证商标确已为药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由国家机关等具有一定公信力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类证据亦可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第二,日化用品与人用药品类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共同之处,均属于卫生安全与健康用品,消费群体存在共同性, 且在销售环节也存在共性,故根据商品属性、消费对象及销售途径等方面的关联性,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判定为类似商品。

  鉴于上述事实理由,商评委及法院最终认为被异议商标用于牙膏、洗面奶、口气清新喷洒剂等日化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华素公司生产的“华素片”及“华素”商标关联在一起,误以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相关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商品来源上的混淆与误认,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新法第三十条)驳回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