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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中立集团有限公司告瑞安市丰铧锁业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诉称,其拥有名称为“一种可更换钥匙坯的带灯钥匙”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44522.7,该专利于2007 年10 月17日提交申请,2008 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有效,其保护范围为: 一种可更换钥匙坯的带灯钥匙,包括钥匙柄、钥匙坯,所述的钥匙柄由上柄盖与下柄座拼接固定而成,其内部装设有发光二极管、纽扣电池、电路、电路控制开关,所述上柄盖上设置有与电路控制开关配合的操作机构,下柄座前端设置有与钥匙坯尾端适配的固定槽,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槽为沿钥匙柄插入方向宽度逐渐减少的楔型插槽。原告为开发涉案专利产品及拓展市场,投入大量研发费用和营销费用,采用该专利技术制造的可更换钥匙坯的带灯钥匙推向市场后广受消费者欢迎。日前,原告在市场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专利,即非法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十分恶劣,其生产的侵权产品专供给原告的客户,被告的恶意竞争导致原告专利产品的供货量和价格都明显下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 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2.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 万元;3.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 被告生产的可更换钥匙坯的带灯钥匙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不构成侵权;2. 原告索赔40万元,数额过高,

  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请求,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证据保全时在被告处提取的4 只被控侵权产品作为鉴定检材,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的内容为:被控侵权产品钥匙柄的下柄座前端与钥匙坯尾端适配的固定槽沿钥匙柄插入方向(设为前后方向)的宽度(包括上下宽度和左右宽度)是否逐渐减少。2010年7 月2日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作出浙科咨中心[2010] 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钥匙柄的下柄座前端与钥匙坯尾端适配的固定槽不是沿钥匙柄插入方向(设为前后方向)的宽度(包括上下宽度和左右宽度)逐渐减少的。后因原告对该司法鉴定书中使用的鉴定工具和鉴定方法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进行补充鉴定。因此,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 年9月28日在被告处提取了被控侵权产品7只作为补充鉴定检材,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次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同本院证据保全时提取的产品是一致的。2010年12月2日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作出浙科咨中心[2010] 鉴字第3-2号补充鉴定书,鉴定结论同上所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对比,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槽为同样宽度的直槽,而不具有“固定槽为沿钥匙柄插入方向宽度逐渐减少的楔型插槽”的特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从鉴定数据上来看是存在逐渐减少的特征的,并且即使按照鉴定结论不是逐渐减少,本案也构成等同侵权。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鉴定部门出具的补充鉴定书中的鉴定工具和鉴定方法均无异议,而补充鉴定书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钥匙柄的下柄座前端与钥匙坯尾端适配的固定槽不是沿钥匙柄插入方向(设为前后方向)的宽度(包括上下宽度和左右宽度)逐渐减少的。关于原告提出的虽然7 只实物钥匙的钥匙柄下柄座插槽的厚度方向尺寸误差在0.03mm-0.08mm 之间、宽度方向尺寸的误差在0.05mm-0.09mm 之间,但是被控侵权产品钥匙柄下柄座的插槽客观上确实存在沿钥匙柄插入方向的厚度和宽度逐渐减少的特征的主张,法院认为,任何塑料制品在制造过程中都必然会有一个加工误差。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插槽在厚度和宽度方向之间的误差数据均未超过国家标准《塑料模塑料尺寸公差》GB/T14486-2008 所允许的偏差范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宽度和厚度方向上的尺寸误差属于正常的尺寸自由公差,而不具备楔形槽特征,故原告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推翻鉴定结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提出的根据该鉴定结论,被控侵权产品仍然构成等同特征的主张,本院认为“不是逐渐减少”与“逐渐减少”属于完全不同的手段,因此不符合认定等同特征时所要求的“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总部专利事业部 娄玉桃 点评

  本案的焦点是被控侵权的产品是否落入权利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 年12 月27 日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槽为同样宽度的直槽,而不具有“固定槽为沿钥匙柄插入方向宽度逐渐减少的楔型插槽”的特征,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无论从技术方案还是实现的目的来说都和原告的涉案专利不同。因此不符合认定等同特征时所要求的“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可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