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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叶家具诉澳克家具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双叶家具公司对ZL201030237843.6号“抽屉面板”外观设计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7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 年12月15日。该专利的简要说明中明确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为主视图。
双叶家具公司在居然之家北四环店“赖氏家具”商铺内,购买了玄关台(A8S06)等家具,签署并现场取得了《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合同中显示玄关台(A8S06)金额为1800元,赖氏家具一方落款公章为:北京音拓音展家具店,赖野川为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454号公证书。
此后,双叶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访问了澳克公司的网站,该网站介绍该公司旗下拥有高端品牌“赖氏家具”,赖氏家具品牌在济南、郑州、北京、武汉等地各大高档品牌商场拥有近2万平米直营店,营销网络遍布华北、东北、西北及华南部分地区,拥有近150家专卖店。
双叶家具公司的网站显示双叶公司正在制造、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紫檀色四屉柜,售价为2780元。为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20号公证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澳克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双叶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双叶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澳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赔偿双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成立。赖野川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双叶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叶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赖野川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双叶公司索赔数额过高,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澳克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澳克公司赔偿双叶公司的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一审法院判决:一、澳克公司和赖野川停止侵害双叶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涉案行为;二、澳克公司赔偿双叶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800元;三、驳回双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澳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双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考虑使用状态、设计要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如下区别:产品颜色花纹不同、材质不同、拉手及拉手窝的形状不同、拉手窝的底部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双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而在家具行业,影响价格的重要因素是材质而非外观设计的变化,因此,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3.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灵通总部专利事业部 点评
本案中,澳克公司在上诉理由中,认为“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考虑使用状态、设计要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产品颜色花纹不同、材质不同、拉手及拉手窝的形状不同、拉手窝的底部不同等特点。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此理由并不成立。
《专利法》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外观所进行的设计,必须具有人为因素,自然形成的外观不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因此,材料本身体现的外观虽然也会成为工业产品外观的一部分,但是由于没有人为因素参与,此类外观不能成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外观设计。由于材料本身体现出的外观不具有可复制性,不能被大量应用于工业产品,所以,单纯由材料形成的外观也不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例如,木材的花纹、石头的纹理或者叶子的形状等。因此,产品材料形成的图案通常应当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例外的情况是,如果材质的变化对产品的外观设计产生了显著影响,成为人为设计的一部分的,这种材料使用的改变也能够成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因素。例如,使用透明材料替换不透明的材料,往往能够使整个产品的外观产生显著改变。
本案中,澳克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产品颜色花纹不同、材质方面具有差别,二审法院认为产品材质以及由材质带来的花纹变化并非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上述方面的差异并非侵权判定考虑的因素,因此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