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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玩具(甜点组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调解结案

  原告上海稚宜乐商贸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玩具(甜点组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组件视图显示,该专利有件 1、件 2、件 3 共 3 个不同的组件。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件 1、件 2、件 3 分别为 8 件,经插接组合而成。该专利的组合状态立体图也显示,每 3 个不同的组件经插接组合成玩具蛋糕的 1/8 扇形块体,8块完全相同的1/8扇形块体即组合成整体呈圆柱形的本玩具蛋糕外观设计专利。该玩具蛋糕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顶面和圆周侧面上具有与上述8个扇形块体相对应的分割线,在玩具蛋糕顶面上密布有小孔并且沿着顶面外周具有外凸的波浪形边缘,在玩具蛋糕的整个圆周侧面上沿高度方向具有波浪形的凹凸形状。

  原告认为,由被告广东五星玩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由被告杨磊真销售的“会唱歌的蛋糕”音乐玩具产品已落入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第二被告对上述赔偿金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又不近似,不构成侵权,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一审期间,广东五星玩具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做出维持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玩具(甜点组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各构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故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确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据此进行侵权判断。

  本案中,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是由 8 组组件构成的整个玩具蛋糕的外观设计,同时该专利并未要求保护色彩,该专利组合状态立体图上也并无水果等构件。因此,色彩以及蛋糕上面所插的水果等构件并不属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的组合状态立体图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被告杨磊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15 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广东五星玩具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各方当事人达成了主要内容如下的调解协议:1. 广东五星玩具有限公司、杨磊真停止侵害上海稚宜乐商贸有限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2. 广东五星玩具有限公司赔偿上海稚宜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10 万元。

  东灵通总部专利事业部 点评

  通过上述“外观设计”的侵权案例可知,对于组装类的外观设计产品,由于其在出售时,主要影响消费者购买意向的因素为整体外观。因此,即使会存在组件单独使用的状态,也应以产品的整体出售外观作为侵权判定的标准。由此可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其中,所指的产品外观应是售出时的整体外观,而不应为单个构件的外观。

  从上述案例可知,在建议客户进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应以产品出售时的整体外观为申请基础,并在申请时将影响产品外观的图案、色彩及形状的结合都要尽可能进行统一保护,特别是有关色彩的设计。虽然单独的色彩是无法受到外观设计保护的,但通常情况下,色彩多为区域设计,即可在产品表面形成图案,从而构成了色彩与图案的结合,继而形成了新的设计要素,即构成权利范围。在产品的维权阶段,作为产品外观设计权利的组成部分,也可起到关键的作用。

  在此建议,与客户签单时,要明确客户产品是否在以上外观设计要素中会出现多种组合,从而产生多种外观,只有对设计要素做到综合考虑,才能使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专利权后,对产品起到稳定而有效的保护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