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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新增内容梳理(一)

  2016年12月,新修订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出台。本次修订新增了声音商标审查标准、审查意见书在审查实务中的运用标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标准、《商标法》第五十条的适用标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审理标准、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标准,并针对《商标法》第十条的部分修改对审查标准进行了相应修订,同时删减、新增了审查案例,丰富、完善了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的内容。

  以下为关于对“声音商标审查标准、审查意见书在审查实务中的运用标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标准”这三部分新增内容的梳理,以供参考学习:

  1、声音商标的审查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八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1)声音商标禁用条款审查

  声音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禁用条款审查。适用《商标审查标准》第一部分的规定。

  (2)声音商标显著特征审查

  ①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或服务内容、消费对象、质量、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声音,缺乏显著特征。

  ②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声音。

  例如:简单、普通的音调或旋律;一首完整或冗长的歌曲或乐曲;以平常语调直接唱呼广告用语或普通短语;行业内通用的音乐或声音。

  一般情况下,声音商标需经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特征,商标局可以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提交使用证据,并就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进行说明。

  (2)声音商标相同、近似审查

  ①声音商标之间相同、近似审查:

  两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或整体音乐形象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②声音商标与可视性商标相同、近似审查:

  声音商标中语音对应的文字或其他要素,与可视性商标中含有的文字或其他要素读音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判为相同或近似商标。

  2、审查意见书的适用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1)审查意见书是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具有符合例外规定的可能性等情形,要求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注册申请做出说明或者修正,补充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等证据材料的程序。

  (2)适用范围:

  ①具有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款但书规定可能性的,经申请人说明可能准予初步审定的。

  ②在报纸、杂志、期刊、新闻刊物等特殊商品上申请注册含有国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需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期刊出版许可证》等。

  ③具有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能性的,经申请人说明可能准予初步审定的;

  商标注册申请为颜色组合商标或者声音商标并且据申请文件尚不足以确认其具有显著特征,经申请人再行补充使用证据说明其经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后,可能予以初步审定的;

  商标注册申请包含非显著部分并且因此不应予以初步审定,经申请人修正后可能准予初步审定的。

  ④确有必要使用的其他情形。

  (3)审查意见书应以申请件为单位适用并且以一次为限。

  3、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商标形式审查中,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除代理服务以外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实质审查中予以驳回;对代理服务项目按照普通商标申请进行审查。

  目前,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暂定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中第4506组内的服务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