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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公共利益的专利案件中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英特莱摩根公司)于2006 年 7 月通过受让方式获得了专利号为 ZL00107201.3 的“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利,并使用该专利技术生产、销售的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产品。

  2010 年8 月,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由被告凯丹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下称凯丹公司)经营所有的位于成都高新区泰和一街“凯丹广场”项目安装的防火隔热卷帘及该项目大门口两侧进行了拍照,原告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比对对象,认为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与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一技术特征相同。原告还主张,通过被告北京金钢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下称金钢公司)的网页内容记载,上述防火卷帘产品系由金钢公司生产并由金钢公司成都分公司销售。原告据此认为,凯丹公司、金钢公司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凯丹公司应当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金钢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共同赔偿英特来摩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100 万元。

  凯丹公司(曾名“环达通泰盈公司”)于2009 年 4 月就“环达通广场之消防指定分包工程”公开招标,在工程清单中包含“防火卷帘”项目,2009 年 8 月,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目进行投标并中标,在凯丹广场中安装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防火卷帘门,并于 2010年 7 月获得成都市高新公安消防大队广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因此,凯丹公司主张其在凯丹广场中安装使用的涉案防火卷帘门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该设施为公共消防设施,亦不应当拆除。金钢公司认为,其与凯丹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凯丹广场中使用的防火卷帘门并非由其生产销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主张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凯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凯丹公司在凯丹广场消防工程公开招投标过程中对作为投标商的四海公司进行了生产资质、产品质量等审查,已经尽到了其作为招标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其所使用的涉案侵权防火卷帘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鉴于停止侵权意味着凯丹公司应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而凯丹广场早在 2010 年 7 月经相关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投入商业运营,拆除被控侵权产品将造成资源浪费、公益受损,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故决定凯丹公司应以向原告支付一定费用替代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金钢公司生产,故对其关于金钢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凯丹公司向原告支付 30 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东灵通总部专利事业部点评

  上述案件处理的核心问题在于,当被认定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因社会公益或其他经济、安全、效率等功能和因素,不宜直接适用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时,法院是否能主动援引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相应规定,判决以侵权人支付专利权人专利使用补偿金的方式替代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般来说,法院主动适用专利实施强制许可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专利技术和实施内容必须具有公益性。在专利侵权民事案件中援引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制度的立法精神,必须严格遵循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实现公共利益目的”,即只有当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具体内容确实属于社会公共领域、任何变动将会导致大型公共设施运行受损或社会公众生活受到影响时,法院才有必要主动考虑将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更换为支付专利使用费而继续使用被控侵权技术或设施。

  其次,涉案专利的实施内容必须具有难以替代性。即涉案的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内容应当是在一定区域内广泛运用的、不宜进行随意变动、难以简单更换的基础设施。

  另外,考虑被告替换非侵权产品的成本合理性,不应给被告造成合理的经济赔偿之外的过重经济负担。

  最后,充分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应当给予专利权人充分的、足额的经济补偿。通常来讲,应当将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规定与第六十五条关于民事侵权赔偿定损的规定结合,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在上述案件中,不难看出,鉴于停止侵权意味着凯丹公司应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若拆除被控侵权产品将造成资源浪费、公益受损,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法院遂判决凯丹公司应以向原告支付 30 万元的费用替代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完全符合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