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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灵通代理施易得商标无效宣告成功
天津市施易得肥料有限公司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农安县施易得农资有限公司在商品分类表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肥料,农业用肥,鸟粪,混合肥料,植物肥料,磷酸,麦饭石,酒精”商品项目上的第7680756号“ 施易得SHIYIDE 及图”商标的注册有争议,依据商标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3年6月21日委托东灵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
2014年5月8日,我们收到了商评委对于该案件的争议裁定书,商评委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获奖证书、销售合同及相关发票等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施易得”商号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因此被申请人农安县施易得农资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利的损害。最终裁定系争商标构成了对我方客户商号权的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原商标法)
东灵通总部商版事业部点评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新法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即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在先性,这种在先性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的商标相冲突,其二是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其他合法权利相冲突。其中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一般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同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认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根据商标审理标准关于商号权的适用要件规定:
1.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
2.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在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天津市施易得肥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商号登记及使用日远早于系争商标申请日。其次,申请人在争议申请中提交了大量相关获奖证书、销售合同及相关发票等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施易得”商号就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最后,商评委基于上述相关事实认为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行业者,其理应了解申请人商号, 而其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号相近的“施易得SHIYIDE 及图”商标,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联想到该品牌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误购。综上,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
对于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产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商号权人利益的认定会综合考虑到在先商号的独创性、在先商号的知名度、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等相关因素。
本案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及所提交的证据,商评委认定该企业及其字号在其所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享有的商业信誉理应得到法律保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商评委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裁决撤销了争议商标。